重磅|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2022-10-26 13:15| 查看: 514| 评论: 0

摘要: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全省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全省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机构和社区嵌入式综合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床位10张以上)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由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统筹安排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养老机构制定具有竞争力的服务标准,提供高品质、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第六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并向失能(失智)、高龄等社会老年人开放。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办养老机构同等享受各类优惠补贴政策,按规定享受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星级奖补等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养老护理员等的培训,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所在地行政审批局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设立公办公营养老机构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编制部门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服务范围;

(四)养老床位数量;

(五)服务设施面积;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备案材料将作为养老机构享受政府相关扶持政策和进行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信息化建设,依托金民工程系统逐步实现养老机构网上备案,将养老机构相关信息录入金民工程系统并每月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在接受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重点核查备案信息是否符合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如备案材料齐全无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地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和养老机构相关标准清单;对于备案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区县民政局在获知本辖区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信息后,应主动告知其备案要求,督促引导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登记后20日内未进行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主动上门进行现场指导,提醒其尽快备案。医疗机构新增机构养老服务业务的,应到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养老机构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应主动公开机构基本信息、服务资源信息、服务质量管理信息等事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服务范围、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内部可明确由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履行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制定个人服务计划,提供相应服务。


养老机构应在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前,结合老年人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社会参与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应包括噎食、食品药品误食、压疮、烫伤、坠床、跌倒、他伤和自伤、走失、文娱活动意外方面的风险。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要全面落实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严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开展服务满意度测评,每年度向住院老年人或老年人家属发放满意度调查问卷,并撰写分析报告。养老机构可通过定期抽查考核方式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建设家庭养老床位,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实行法人负责制。养老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疫情防控等承担主体责任。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服务规范、岗位工作规范、投诉处理机制等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失能人员照料护理需求,按照护理人员数量与生活自理人员、部分失能人员、完全失能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1﹕20、1:12、1:5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护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管。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保管期限不少于15天。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常识培训及演练。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知识宣传,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制定噎食、压疮、坠床、烫伤、跌倒、走失、他伤和自伤、食品药品误食、文娱活动意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内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法依规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民政部门报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机构接收的各类捐赠款物,必须及时入账,对捐赠物资参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或市场价格,估价后登记实物账。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投资、调拨、社会捐赠或者运营方新建(改扩建)形成的资产,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每年经营性收益等财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制定投诉处理相关制度和流程,并公开投诉电话和负责人电话。接到投诉时,应由机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范给予答复,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书面告知民政部门,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份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养老机构评估,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四十七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的建筑、食品、医疗卫生、特种设备、服务安全和质量等重点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批次顺序。对养老机构运营资质、备案事项、合同管理、服务收费、信息公开、规章制度等一般检查事项每年按照不高于10%的比例开展抽查检查。省级部门每年开展1次抽查,市州每半年、县区每季度开展1次抽查。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引导养老机构诚信守法经营。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五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4日。2014年9月24日省民政厅发布的《青海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2.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告知书

4.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备案流程图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4日。2014年9月24日省民政厅发布的《青海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2.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告知书

4.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备案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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